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6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新村****幢***室“**薯条”店工作时,趁老板即被害人杨某某离开店里将手机放置在店内收银台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三次将杨某某支付宝账号内共计人民币71000元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号内,然后逃走。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张某乙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金
2020年6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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