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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号,现住大冶市**供销社****室。因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8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堂妹张某乙位于大冶市**大道**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串门时,趁张某乙不注意,将张某乙家大门钥匙盗走,同月22日左右,张某甲趁张某乙不在家之机,再次来到张某乙家,用盗得的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室内,将张某乙放在卧室柜子首饰盒里的一条黄金手链、两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环、两条黄金项链、一个玉镯和700元现金盗走,后张某甲将盗得的首饰卖给大冶街一金店,获赃款人民币19100元。

2、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大冶市**混泥土公司上班并承包该公司的两台铲车在该公司厂区使用。2019年9月、10月间,张某甲因网络赌博导致经济拮据,便私自将其管理、使用的两台铲车(一台为**牌铲车,规格型号为CG955;一台为**牌铲车,规格型号为LG952L)开出厂区变卖,个人获赃款人民币6.8万元,全部被其挥霍。经鉴定,涉案两台铲车总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发票、营业执照、入职资料、铲车资料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7.现场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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