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请挖树工人周某某和朱某某,将被害人邓某某位于荆州市荆州区**镇**巷**号**的11棵樟树(胸径15公分)盗挖,并于同日请吊车司机王某某用吊车分两批将其盗挖的樟树运到了**镇**村**树场,以每棵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卖给了**树场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97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盗挖的11棵樟树价值人民币341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与邓某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荆州**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灿
检察官助理黄沙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于荆州 市荆州**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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