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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70********,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2月20日被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脱逃罪于1990年9月7日、1991年10月11日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22日因吸毒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6月3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乘坐郑某某的私家车前往吴忠市,19时许途径环县甜水镇中街,张某甲趁停车之际进入张某乙经营的“**造型”理发店准备理发,发现张某乙正在给店内其他客人理发,趁其不备将放置于吧台上的一部“iPhone11”手机盗窃,后乘坐郑某某的车继续前往吴忠市。行驶至吴忠市附近时张某甲得知自己盗窃手机的行为被发现,遂将被盗手机扔在车辆后排座位下车离开。后郑某某通过朋友将手机交还给张某乙。经环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被盗的“苹果”牌iPhone11型直板智能手机价值5099.4元。

2020年6月12日,张某甲到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郑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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