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发现邻居被害人张某乙(五保户、残疾人)家堂屋门没有关、张某乙外出,遂乘空进入张某乙家中,将卧室床头边放的一个装有11050元现金的红色塑料袋窃取并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儿子张某丙主动将张某甲窃取的1105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同日上午张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对象为残疾孤寡老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意见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郝平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27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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