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陕西省白河县**镇**村**开发楼。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帮助受害人韩某某使用手机支付宝绑定银行卡账户时,发现韩某某银行账户内有10000余元。张某甲趁韩某某不注意,使用韩某某手机将韩某某银行账户内10000元通过支付宝扫码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随后提现至其银行卡内(卡号尾数2321)。同年3月6日下午六时许,张某甲又以帮助韩某某查看网上投诉信息反馈情况为由使用韩某某手机,将韩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借呗3000元、花呗5900元、备用金500元通过支付宝扫码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走韩某某19400元。
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张某乙家中,以帮助张某乙查看货运物流为由使用张某乙手机,将张某乙支付宝内花呗2300元、借呗4600元、备用金500元通过支付宝扫码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后又将张某乙手机微信零钱账户内1003元、微信所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自己微信账户内,共计转走张某乙9403元。
事后,张某甲将自韩某某、张某乙处转走的共计28803元均用于投资理财。案发后,张某甲向韩某某赔偿2581.5元,向张某乙赔偿1460元,向二被害人出具还款计划,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借条,还款计划,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韩某某、张某乙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8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陕西省
白河县**镇**村**开发楼)。
2.案卷材料2册,补充证据材料6页,视频光盘4张,
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