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街**号,现住福州市闽侯县**镇**道**号楼**单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3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丰荣农贸市场,发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丰荣农贸市场门口的面包车副驾驶车门没有关好,且副驾驶座位上有一部VIVO牌手机,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江某某在卸货时将该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该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20.50元。
2.2019年10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丰荣农贸市场,在**卤鸭店购买东西时发现该店操作区后面桌面上有一部苹果牌手机,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赵某某进入店铺内部时,将该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该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14.50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苹果牌手机的照片;
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手机三包凭证、售后服务凭据、保修卡、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福建省顺昌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9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7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法缘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3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