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罗某甲(已起诉)、张某乙(已起诉)、罗某乙(已起诉)、郭某某(已起诉)、路某某(已起诉)驾车到罗源县碧里乡**石子厂内使用三角扳手、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盗窃走石子厂内变压器内铜线、铜片4捆(共计约500斤),之后将盗窃来的赃物卖至闽侯县甘蔗一废品收购店内进行销赃,从中非法获利83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个人非法获利13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张某乙、罗某甲、罗某乙、路某某、郭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铜排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罗发改价认定【2019】71号);
6.辨认笔录:张某乙、罗某甲、路某某、罗某乙、郭某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张某乙、罗某甲、路某某、罗某乙、郭某某、张某甲的指认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春
检察官助理:张 恩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