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地和住址湖北省嘉鱼县**镇**大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城厢区**镇**工业园区**鞋厂员工宿舍**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现金人民币80元,到603室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一桶康师傅方便面(无法鉴定)。
2、2019年11 月2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城厢区**镇**工业园区**鞋厂员工宿舍**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30元及一盒曼逖牌男社净透去角质慕斯。
3、2019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城厢区**镇**工业园区**鞋厂员工宿舍**室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的三套衣服(无法鉴定),到301室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包白七匹狼香烟,到401室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2元及一包红七匹狼香烟、一包豪迈2代七匹狼香烟。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采用同样手段在城厢区**镇**工业园区**鞋厂员工宿舍内盗走一部VIVO牌手机、面膜、电吹风、洁面膏、除螨皂、精华液、香烟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99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鞋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88元,并在该鞋厂员工宿舍304室内查获大量被盗物品,后依法将一盒曼逖牌男社净透去角质慕斯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将一包红七匹狼香烟、一包豪迈2代七匹狼香烟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等;2.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陈某甲等6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面膜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6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振武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二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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