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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94********,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捕前住莫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莫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5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4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6月份先后在**镇**村盗走敖某某家一张银行卡,现金400元;鄂某某家一张身份证,一本驾驶证。2019年6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进入**镇张某乙家中,盗走OPPOR15手机一部、现金150元。2020年6月13日,张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莫旗**镇**村,进入王某某家中盗走VIVOY93手机一部。经莫旗价格鉴定中心鉴定:OPPOR15手机价格为人民币捌百元(¥800.00元)VIVOY93手机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壹拾柒元(¥317.00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精神发育迟缓(轻度);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涉案款物已退还。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犯罪嫌疑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海岩

检察官助理:郭志勇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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