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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3********,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现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0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兴义市**镇**村**园区员工宿舍将工友李某某放在宿舍内床上的一部红色OPPO牌手机盗走。同日凌晨3时许,张某甲使用李某某的手机微信将李某某微信号绑定银行卡内的43149元转到其微信钱包内后再转入自己的工行卡,盗得李某某43149元。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李某某微信交易支付、微信号照片、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

3.证人证言: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截屏照片、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43149元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量刑情节,建议以涉嫌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1735****;

2.案件卷宗1册,光盘一张,HONOR手机1部;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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