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号,无业。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无居住场所,借住在张某乙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公共厕所旁的出租屋。同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张某甲趁被害人张某乙睡着之际,将张某乙裤包内的2130余元盗走,并逃离现场。同年4月12日,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路附近将张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2130余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勇
2020年6月17日
附: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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