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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阳市白云区******号自建房。因犯故意伤害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9日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路**理发店内窃走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店内充电的宝蓝色OPPOR17手机一部后销售。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94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现场视频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苗

                                               检察官助理: 闵密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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