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楼**。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7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超市盗走该超市思宝牌容光之尊1号保温杯一个,后将所盗保温杯藏匿在本区**路其合租人张某乙房间内。经鉴定,涉案保温杯价值704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保温杯;2.书证:销售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8.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勇、李智、丁晓红
检察官助理:李婧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58570****;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散件共计拾肆页、光盘贰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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