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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住六枝特区**镇**村**组。因盗窃于2010年8月1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院批准,于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至镇宁自治县**镇**大街**足浴店门口,其到天池足道大厅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在大厅沙发上睡觉之机,将王某某放置于枕头边的一台VIVOX23幻彩版手机盗走,得手后张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张某甲在六枝特区**镇**村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张某甲身上搜查出被盗手机。

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认定,被盗手机于2020年5月20日市场价为人民币354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销售货单、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累犯、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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