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黑山县英城子乡**工地施工时,趁四处无人之际,将工地施工使用的卡扣放进羚羊牌汽车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将前两次盗窃的卡扣,贩卖至阜新市及黑山县新立屯镇一废品收购站,所得人民币1000元,该赃款用于生活花销,第三次盗窃的卡扣,因被工地施工人员发现,未能贩卖。
经黑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卡扣价值人民币4484元。
2020年8月17日20时,辽宁省黑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黑山县英城子乡**工地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福利
检察官助理:李相民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被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65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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