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村**组**号,现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于某某(女,32岁)家中,临时起意,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于某某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两个黄金挂件、一个翡翠挂件盗走。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395元。
2020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住处起获被盗物品,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4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并已向被告人张某甲开示,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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