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六次将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依法扣押的存放在杂物间的1416斤涉案财物铜线盗走,并通过渝F3****和渝FA****轿车,将其运至云阳县盘龙街道永兴农庄旁黄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变卖,获赃款28320元。经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铜线价值28320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2020年4月8日,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凤鸣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赃款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国民
检察官助理:叶炯宏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重庆市云阳县**街道**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86809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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