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92号附14号“酷驰爱车饰界”洗车时,将被害人张某乙车牌号A3****小车内一长方形的皮革手袋内的人民币8500元现金盗走,后张某甲用其中人民币4750元去附近南岸区回龙路86号附8号移动营业厅购买了一部苹果11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追回剩余赃款人民币3800元。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及剩余赃款人民币3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已谅解犯罪嫌疑人张某甲。
2020年6月6日11时许,被害人及时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并传唤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内现金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瑞祥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2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二页、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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