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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开发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长泰县武安镇**小区内****店,用在店门口茶桌下找到的遥控门钥匙打开卷帘门进入店内,在收银台的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72元。

2.2020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长泰县武安镇***路**号**快递店门口,用在门口一部电动车储物箱找到的遥控门钥匙打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当天23时许,张某甲又以相同方法进入该店实施盗窃,因在店内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未窃得财物。

3、202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第三次以相同的方法进入长泰县武安镇****路**号**快递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80余元及七匹狼香烟5包、充电器、充电宝各1个。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5包灰狼香烟、充电器的价格合计人民币287元,充电宝无法鉴定价格。

2020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泰县武安镇安泰路凯茜冷饮店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蓝某某、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6.监控视频刻录光盘等视听资料;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123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佳展

检察官助理 林  虹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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