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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方红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派出所,住八五三农垦社区********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2019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八五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帮朋友筹集铺垫场地的石料,在早上6点左右给其雇佣的司机李某甲、孙某某、张某乙三人打电话,让三人分别开着张某甲的铲车和两台翻斗车来到永丰林场15林班9小班李某乙的砂石料堆放处盗窃石籽,张某甲指挥张某乙开铲车将石籽分别装入李某甲、孙某某所驾驶的翻斗车。让李某甲、孙某某分别开翻斗车将2车石籽拉到原八五三农场公路管理站院内,告诉李某甲卸掉石籽后返回再拉一车。在张某乙用铲车给李某甲装第二车石籽时,被看守石籽的刘某某发现并报案。经虎林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张某甲盗窃的石籽价格为396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翻斗车2辆(照片)、铲车1台(照片)、石籽72立方米(照片);

2.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返还清单、张某甲无犯罪记录证明;

3.证人孙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等6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虎林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侵害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红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廷林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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