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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林口县**镇**村农民,住该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乡**村**组**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10 日至9 月16 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到古城镇安民村大岭山盗窃被害单位林口县林业局**林场的松树塔。张某甲将前两次盗窃的松树塔放在其家仓房内,后于2019年9 月16 日再次上山盗窃松树塔时被林口县林业局**林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甲盗窃的松树塔价值人民币722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镰刀、被盗松树塔照片;

2.书证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

3.证人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新

年一月十六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散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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