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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村**屯**号)。2003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牡丹江市**医院**楼**超市,强行推窗入室,盗得人民币现金500元、华为畅想5S手机一部、速郎牌剃须刀一把、蓝牙音箱一个。作案后,所盗钱款被其挥霍,所盗物品被其丢弃。

2. 2019年8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驾校报名办公室,采取上述手段,盗得人民币现金4,870元。作案后,所盗钱款被其挥霍。

3. 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鸡公煲,强行掰坏门把手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现金12,000余元、黑色斜挎皮包一个。作案后,所盗钱款被其挥霍,所盗皮包被其丢弃。

4. 2019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街**鸭颈王,采取上述手段,盗得北峰牌对讲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随后至**镇**街**号**惠民站,盗得人民币现金30余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纽睿牌2万毫安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咪咕牌1万毫安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黑色帽子一顶(价值人民币20元)及联通电话卡若干。又至**镇**街**号**披萨店,未窃得财物。作案后,所盗钱款被其挥霍,所盗物品被其丢弃,帽子被他人捡拾后返还被害人。

5. 2019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牡丹江市西安区**服装店,采取上述手段,盗得人民币现金200余元、华为牌EVA-AL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作案后,所盗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6. 2019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牡丹江市**医院**楼**科,强行推窗入室,盗得木质手串一个、电子手表一块。随后又至**楼收款处,盗得人民币现金2,306元。案发后,所盗手串、手表及人民币34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其余所盗款项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实施盗窃犯罪6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0,756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 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DNA检验鉴定书、尚志市发展和改革局及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 

7. 记载犯罪经过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检察机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国海

    2020年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 诉讼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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