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7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田园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
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昌宁县田园镇**村委会**组**山“张某乙家养鸡场”与施某某、周某某、张某乙三人喝酒期间,将被害人施某某脱下的外衣口袋内,用封条捆绑的10000元百元面值的现金盗走。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昌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二哥张某丙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8月6日向被害人施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7000元;施某某对张某甲予以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绍建
检察官助理:杨亚林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收条》、《谅解书》各壹份;
6.接受证据清单壹份及微信转账记录肆页;
7.询问通知书及施某某询问笔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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