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7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自报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庄第26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571号**浴场集体宿舍内,用钥匙将被害人祝某某衣柜打开并窃取被害人祝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银行及**火车站附近的**银行ATM机上刷卡取现共盗取卡内人民币26,000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建设银行卡被窃及被盗刷的情况。
3.证人张某乙、程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出生日期与户籍信息不一致的情况。
4.涉案银行卡被窃后取款记录,证实卡内被取现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6.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迎
检察官助理:李捷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