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灯具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乡**社区**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 年7月2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至丹阳市**镇**村、**村、**村等地,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手段,窃取电动自行车2辆、电瓶三轮车1辆、白酒4瓶、香烟4条。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和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84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丹阳市**镇**村**号,乘隙窃取被害人彭某某山晶牌迅鹰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40元。
2.2015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丹阳市**镇**村**号,乘隙窃取被害人汪某某的伯爵牌福神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15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丹阳市**镇**圩**号,乘隙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的紫源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
4.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丹阳市**镇**路**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黄某某的苏D8****汽车后备箱梦之蓝白酒2瓶、天之蓝白酒2瓶、软中华香烟4条。经鉴定,涉案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4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 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亚军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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