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6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园**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间,先后7次窜至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碧水湾小区、糖厂居民区、金街名苑小区、吉航小区等地,趁深夜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撬棍等工具,盗得梁某某、刘某某、岳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袁某某、朱某某停放在小区楼道内的自行车共7辆。所盗的黑色变速山地自行车被车主吴某某寻回,其余6辆自行车被被告人张某甲销赃至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车市,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被盗黑色变速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7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强光手电筒1个,小型打气筒1个,铁片1个,雨衣1件,工具包1个,撬棍2根,其他物品2个
(二)书证
1.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
2.入户访查人详细信息;
3.受案登记表5份;
4.情况说明4份;
5.扣押清单1份;
6.作案工具照片2张;
7.岳某甲、梁某某被盗现场的照片5张;
8.黑色变速山地自行车购买交易截图、自行车照片2张
9.被告人推行黑色山地车的照片1张;
10.电话查询记录。
(三)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岳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袁某某、朱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1份
(七)电子数据
张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
(八)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忠莹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财物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现场监控光盘和讯问光盘共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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