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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4********,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派出所管内住址长春市汽开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曾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春市多处商业地段,趁他人不备采用扒窃手段,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在欧亚卖场盗窃被害人肖某某苹果牌手机一部;

2.2019年12月23日在欧亚商都盗窃被害人赵某甲苹果手机一部;

3.2019年12月24日在桂林路依林小镇盗窃被害人单某某华为手机一部;

4.2019年12月29日在汽开区新世纪超市盗窃被害人王某甲VIVO手机一部;

5. 2019年12月29日在欧亚春城盗窃被害人刘某甲苹果手机一部;

6.2019年12月30日在欧亚商都盗窃被害人赵某乙苹果手机一部;

7.2020年1月1日在欧亚卖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VIVO手机一部;

8.2020年1月1日在这有山商场盗窃被害人张某乙苹果手机一部;

9.2020年1月3日在黑水路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小米手机一部;

10.2020年1月3日在黑水路盗窃被害人刘某乙VIVO手机一部;

11.2020年1月4日在万达广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OPPO手机一部;

12.2020年1月6日在欧亚商都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苹果手机一部;

13.2020年1月6日在欧亚商都盗窃被害人韩某某VIVO手机一部;

14.2020年1月7日在欧亚卖场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华为手机一部;

15.2020年1月8日在高新区远方超市盗窃被害人李某丙华为手机一部。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小区的住处将其抓获,并搜出上述手机中的11部,另外4部由公安机关在快递点收缴,后将被害人陈某某手机返还。经鉴定,上述15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2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4部、镊子1只、医用钳1只;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及手机照片、人像识别系统截图、扣押清单、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长发价认刑字2010067号、2010119号、2010245号价格认定结论;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手机14部、镊子1只、医用钳1只

4.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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