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孟州市**镇**村被害人张某乙家实施盗窃,将存放于上房二楼的一台电脑、一套音响和一个行李箱盗走。
2.2020年10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孟州市**镇**村张某丙家,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丙发现,张某甲翻墙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孟兰
检察官助理:张 舵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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