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0********,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实施盗窃,于2017年9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12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11月21日、2020年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河南省新蔡县**镇,将张某乙停放在**路越风机车俱乐部院内车库处的一辆宝蓝色新战威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10元。
2.2019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泉县姜子牙广场**花店门口,将邓某某的一辆富士达牌白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16元。
3.2019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泉县**广场东北角路口处,将史某某的一辆黑色两轮富士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
4.2019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泉县姜子牙广场西门公交站牌后面,将李某甲的一辆新日牌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50元。
5.2019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泉县城南公园西门公交站牌后面,将王某某的一辆邦德富士达牌灰蓝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95元。
6.2019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泉县南二中警务室门口附近处,将马某某的一辆隆狮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
7.2019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泉县**处,将李某乙一辆华承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马彩侠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作案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利芳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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