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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355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住宿州市埇桥区**市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王某某家工作室上班期间,趁工作室无人之际,先后六次从王某某放置于工作室内的一粉红色挎包内盗窃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被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6.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及收条、谅解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案发后张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四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苏  晴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市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04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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