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56********,汉族,文盲,自由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安徽省当涂县**村**号,现住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电池厂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慈湖高新区南库山公园大门口路边,将张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帅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藏匿于其居住处附近的双平驾校车棚内,后将电动车电瓶予以销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慈湖高新区**电池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盗电动三轮车也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820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电动车一辆;
2.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思清
检察官助理:朱昌梅
2020年5月9 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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