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窜至马鞍山市开发区**路**集团公司西门口空地附近,使用螺丝刀拆解电瓶车、接线的方式,盗窃一辆电动车及多组电动车电瓶,后销赃给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在明知其销赃物品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何某某洪都牌电动车(车牌号皖E*****)内的一组(5个)原装电瓶(超威牌,容量60V20A),经马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为人民币365元;
2、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谭某某新日牌电动车(车牌号皖E*****)内的一组(5个)原装电瓶(容量60V20A)。经马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尹某某小刀牌电动车(原装电瓶,容量70V20A)。经马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1元;
4、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曹某某金箭牌电动车(车牌号皖E*****)原装电瓶一组(容量60V20A)。经马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60元;
5、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陶某某菲利普牌电动车内的一组(5个)超威牌电瓶(容量60V20A)。经马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528元;
6、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黄某某金箭牌电动车内的一组(4个)超威牌电瓶(容量48V20A)。经马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29元;
7、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雅迪牌电动车(车牌号皖E*****)内的一组(4个)原装牌电瓶(容量48V12A)。经马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10元;
8、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宴某某菲利普牌电动车内的一组(4个)原装牌电瓶(金超威牌、容量48V20A)。经马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47元;
9、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陶某某雅迪牌电动车内的一组(4个)原装电瓶(容量48V20A)。经马鞍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谭某某、尹某某、曹某某、陶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雯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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