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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街道**村**街**号,现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盗窃财物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办事处**家电北侧路边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鲁******)玻璃砸坏,翻找东西期间,被张某乙发现后逃跑。

202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到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威***小区,将停放在小区东侧停车场内被害人汪某某两辆轿车(鲁******、鲁******)和被害人王某某(鲁******)、孙某某(鲁******)、张某丙(鲁******)、孙某某(鲁******)的轿车玻璃砸坏。从王某某车内盗窃一男士钱包,钱包内有78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从孙某某车内盗窃两瓶扳倒井十年陈酿白酒、两瓶尖庄浓香型白酒,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合计120元。从张某丙车内盗窃一银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元。其余车辆内未窃得有价值物品。

202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济南市莱芜区**村南门,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五菱面包车的电瓶及一辆儿童自行车,随后将儿童自行车丢弃。后张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村**足道门前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五菱面包车自带蓄电瓶价值42元,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356元。

2020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济南市莱芜区**社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乙停放房天下中介门口的美国G-force折叠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12元。

综上,自2020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四次,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76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电话1521634****。

2.案卷2册、补充证据材料17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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