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5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6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镇**村**区**号,现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村,无业。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0月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月4日刑满释放。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2时被告人张某甲在五龙口街东华苑对面巫山烤鱼门口盗窃张某乙放在车内副驾驶上的一部OPPOA7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07元。
2019年5月22日17时42分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停放在五龙口经园路西南角往南50米处的晋AT320G宝骏车内的一部OPPOR11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88元。
上述两部手机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69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小玲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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