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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7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乡**村**,现在太原市居无定所。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乙睡觉之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大腿下方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价格认定为169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火车站附近将被盗手机以7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璐婷        

检察官助理赵广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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