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再次实施盗窃,于2020年1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13日晚,至常熟市**街道**村**号**室,采用推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iPad平板电脑1台。
2.被告人张某甲2020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至常熟市**街道**村**号**室,采用推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夫妇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vivo牌手机1部及OPPO牌手机1部。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赃物手机2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手机2部(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情况说明等;
3.证人宗某某、李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丽娜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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