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5********,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浦北县北通镇**陶瓷店内让该店老板娘叶某某帮其切割一批瓷砖。期间,其在一个橱柜内发现有三沓用塑料包装绳绑着的现金,因一时贪念将这笔钱拿走。同月10日,张某甲接到派出所的传唤电话后联系受害人,通过存款(对方农业银行账户:潘某某,账号62284815288******)的方式就将赃款人民币32600元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潘某甲、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霖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浦北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27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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