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8年8月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竹苑新村、惠山区金惠苑小区,以推车、搭线等手法盗窃电动车共计4辆,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961.5元。
1.2018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竹苑新村95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君宝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500元。窃后,销赃得款300元。
2.2018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竹苑新村95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和平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302.5元。窃后,销赃得款300元。
3.2018年11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竹苑新村96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尚领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774元。窃后,销赃得款300元。
4.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苑小区22号楼车库,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385元。当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查获赃物祥龙牌电动车。
案破后,赃物祥龙牌电动车已发还给章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时某某、张某乙、尹某某、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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