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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镇**村排**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为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1月1日重报;于2020年1月1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2月15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小区附近副食品店(店主张某乙)实施盗窃,张某甲望风,指使刘某某将货柜里的包内现金540元偷走,之后张某甲分得200元。

2.2017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莫某某、“**”在吉首市**镇“**五金店”(店主石某某)盗窃一卷铜线,被当场抓获并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3.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莫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在逃)在祁东县**镇**五金店(店主谢某某),由陈某某望风,张某甲进入店内和店主谈生意转移其注意力,莫某某趁人不备将店内的电线盗出,共盗得莱福达牌BVR6平芳规格电线6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280元。

4.在上述盗窃得手后的当天,被告人张某甲与莫某某、陈某某三人窜至祁东县**路**号**五金店(店主肖某某),以同样的手段盗得金杯牌电线5卷,其中BVR6平芳规格的电线3卷,BVR4平芳规格的电线2卷,鉴定价值1714元。

5.2018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从**市汽车北站乘坐中巴车流窜至**县**镇巨口铺居委会,在**镇街上**批发部内实施盗窃,张某甲负责盗窃、“**”负责望风,在张某甲盗得一捆金杯牌电线(规格1.5mm)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瞎子”趁机逃离现场,张某甲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6.2018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县**路廖某某经营的**店,以购买电线为幌子吸引店主的注意力,刘某某(在逃)进入店内偷盗电线,陈某某负责在店外开车接应,将8捆电线盗走,价值人民币3340元。后张某甲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亮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百六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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