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98********,汉族,初中文化,餐厅主管,住南京市建邺区**国际**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建邺区缤润汇**餐饮店内,从集中存放手机处拿到了同事张某乙以及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机后,使用事先获取的个人信息,通过修改支付宝密码等手段,将周某某支付宝中的人民币5000元转账至张某乙的支付宝,后又从张某乙的支付宝转账至被告人张某甲的支付宝,并将该5000元用于归还自身债务。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6.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慧
许雅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壶关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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