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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67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路**号**室(户籍地为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朱某某系同事关系,均居住常熟市**镇**路**号**室(**员工宿舍)。2020年4月10日,张某甲趁宿舍无人之际,盗窃张某乙挎包内的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1个)。同月12日或13日,张某甲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朱某某床头柜内的钻石戒指1枚、珍珠项链1条(含吊坠1个)、黄金项链1条(含翡翠吊坠1个)、黄金项链1条(含黄金吊坠1个)、黄金项链1条。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092.57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得知被害人朱某某报案后,主动将朱某某上述被盗物品全部返还给朱某某,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次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常熟市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张某甲委托他人将张某乙上述被盗物品交至办案人员,该物品已由办案人员发还至张某乙,张某甲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金项链1条、钻石戒指1枚、珍珠项链1条(均系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钻石质量保证单、项链手链发票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力

                               检察官助理:高飞龙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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