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1********,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2006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农宅主楼西侧墙边,采用老虎钳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安装在该处的一台日立牌空调外机。
2、2020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农宅主楼院子内地南侧东南角小房间内,采用徒手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个自胜牌空气除水清净器。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20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农宅主楼一楼东南角房间,采用徒手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某放置在该房间内的一台白色日立牌空调内机(型号KFR-50LW)。经鉴定,所窃一套空调内外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三次盗窃作案,涉案价值达人民币650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的照片等;
3.证人刘某某、张某乙、彭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在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卷、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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