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镇**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该分局再次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到徐州市云龙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居民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地下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黑色奥迪牌轿车车门,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6张(面值共计人民币3500元)。
2.2020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地下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黑色奥迪牌轿车,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7300元。
3.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地下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黑色奥迪牌越野车,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5100余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5张(面值共计人民币3500元,其中1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实际余额为人民币606.16元)、玉挂件一枚(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800元)、提酒卡一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即被挂失)。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被盗财物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琦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