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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巷**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至无锡市锡山区**超市盗窃,盗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下同)2600余元,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超市二楼,窃得42度郎酒一瓶,物品价值80元。

2.2020年9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超市,窃得唐宗圆顶鸡翅木筷子两套,物品价值198元。

3.2020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超市,窃得唐宗圆顶鸡延木筷子两套,物品价值198元。

4.2020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超市,窃得美益添304经典木柄汤勺两把,物品价值77.8元。

5.2020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超市,窃得爱仕达晶钢复合炒锅一口,物品价值1099元。

6.2020年9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超市,窃得唐宗圆顶鸡翅木筷子两套、42度郎酒两瓶,物品价值278元。

7.2020年9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超市,窃得苏泊尔火红点油烟炒锅一口,物品价值757元。

8.2020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超市一楼,窃得美益添不锈钢大方筷两套,价值119.8元,后在超市内因被工作人员拦下而未遂。

9.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超市一楼,窃得上海手裂灵两盒、上海脚裂灵两盒、恩菲优生骨胶原手裂灵霜两盒,价值114.4元,后被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其盗窃的筷子二十九双、爱仕达晶钢复合炒锅一口、苏泊尔火红点油烟炒锅一口、锅勺二把已发还被盗超市,并已赔偿2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价格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

6.超市内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巷**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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