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83********,汉族,大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昆山市**镇**小区**幢**室,偷用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元;
2020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昆山市**镇**小区**幢**室,偷用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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