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镇**组**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28日晚,在江阴市**镇**村**号被害人许某某家中书房内,乘隙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女戒1枚及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后将上述三件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163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许某某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如皋市**镇**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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