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村**号被害人郎某某家东面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U****”的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香烟若干。
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村**号被害人张某乙家院内,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T****”的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75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56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郎某某、张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款人民币560元(系照片);
2. 书证:谅解书等;
3. 被害人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 6 月 28 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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