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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外罚金3000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井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2020年6月21日入户盗窃一起,2020年8月26日连续翻墙入户实施盗窃五起。六次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13050元;硬盒中华烟一条、硬盒荷花烟一条、硬盒云烟6盒、软盒云烟3盒、绿石香烟1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5元。累计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15375元。具体是:

1、2020年6月21日,在井陉县***乡***村齐某甲家中卧室床垫下和衣柜衣服内共计盗窃现金10300元。

2、2020年8月26日,在井陉县***乡***村张某甲家中卧室柜子内盗窃硬盒中华烟一条、硬盒荷花烟一条、硬盒云烟6盒、软盒云烟3盒、绿石香烟1盒,在床头柜抽屉盗窃现金约100元。经鉴定,这些香烟价值840元,张某甲共计盗窃所得940元。

3、2020年8月26日,在井陉县***乡***村毕某甲家中,翻动卧室衣柜与床上物品,未盗窃任何物品。

4、2020年8月26日,在井陉县***乡***村张某乙家中,翻动卧室柜子与箱子内物品,未盗窃任何物品。

5、2020年8月26日,在井陉县***乡***村张某丙家中卧室柜子的被子内盗窃现金2650元。

6、2020年8月26日,在井陉县***乡***村马某甲家中卧室柜子中盗窃一对金耳环。经鉴定,金耳环价格1485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现其亲属已对被害人马某甲、张某丙、齐某甲、张某甲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和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康某甲提供冀A*****汽车相关证明、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和扣押清单(案中被盗香烟)、发还清单、谅解书和收到条、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证人黄某甲、康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甲、张某甲、毕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久  

检察官助理:岳勇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案中被盗财物已发还、退赔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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