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村**区**号,2015年3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古某某”(另案处理)要去盗窃手机的情况下,开车拉着“古某某”到献县**商场盗窃王某甲的一部华为手机。后又到献县**商场盗窃谭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罗某某的一部苹果X手机。
2.2020年8月16日,张某甲在明知“古某某”要去盗窃手机的情况下,开车拉着“古某某”到衡水市**购物中心,盗窃张某乙苹果XR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谭某某、罗某某、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价格评估报告;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广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在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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